發布時間:2011-08-11 15: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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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
2009年8月,剛剛大學畢業的賈鵬飛(化名)應聘到省會某超市人力資源部門作普通職員。2008年1月,該超市曾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程序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員工考勤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賈鵬飛入職后,該超市首先將該管理規定等規章制度交給賈鵬飛簽閱、學習,并擇日對賈鵬飛的學習成果進行了筆試。賈鵬飛憑自己的能力通過了考試,且未對規定提出異議。
最初,由于剛剛接手業務,或者是因為自己能力有限,也或者是自己的要求太高,賈鵬飛經常很晚才下班,他的勤奮大家是有目共睹的,連部門主任都問他:“你干嗎天天加班啊?”他算過,這一年內,自己共計加班93天。為此他下班經常延時刷卡,但未向超市要過加班工資。2010年10月10日,賈鵬飛向超市提出辭職,并要求給付加班費遭拒。超市的理由是雖他加班屬實,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就加班費問題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須填寫《加班計劃申報審批表》,報經部門經理或部門第一負責人就必要性、合理性進行審批,經簽字批準的,才能作為實際加班時間,由公司按國家規定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或支付加班工資。超市認為,雖然他常常加班,但從未遞交審批表,領導也未對此作出審批,應按自愿延時工作論處。
雙方就加班費問題爭執不下。于是,賈鵬飛拿著利用工作之便打印的考勤記錄單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超市給付加班費15000元。勞動仲裁委經過審理駁回了賈鵬飛的仲裁請求。
專家點評
石家莊市新華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張愛軍主任認為,該公司的做法并無不妥,因為為完成工作任務而自愿延長工作時間并不等于法律認可的加班。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也指出:“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在公司對加班問題有著明確申報、審批規定的情況下,要想使公司對自己的延時工作按加班論處并獲得加班工資,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有延時的事實,尤其是你的延時行為,符合你與公司勞動合同中關于加班的約定,經過相關申報、批準,而你不能證明且事實上也確實沒有,也就必須承擔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是職工的職責所在,在公司交辦的任務不違反通常工作量的情況下,職工因自身能力不能完成而自愿加班,是對自身能力不足的補充,而與公司無關。而給付加班工資的基本要求,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或約定的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只有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否則,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比如:提供加班通知、工資條(發部分加班費)、加班審批單、證人證言,車間、班組、部門等全體人員或大多數人都加班的證據等,以證明勞動者延時刷卡是由用人單位同意或安排的加班所致;提供發生威脅到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等需要緊急處理的證據,以證明勞動者延時刷卡是由于參加搶險救災等所致;提供限定交工(貨)日期通知單或增加勞動定額的證據等,以證明勞動者延時刷卡是由于用人單位強迫或變相強迫加班所致。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及其原因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