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12-15 17: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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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年前,我們公司取得了一項小電器的發明專利,現公司主要生產和銷售該項專利產品。這兩年為了保證產品的競爭力,公司設立了研發部,陸續高薪聘用了一批研發人員。為了保證商業秘密不外泄,公司與他們都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他們在職期間不得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到和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而公司則在其離職后的兩年內,每月支付其原工資的25%作為補償,如違反協議,個人將向公司支付20萬元的違約金。
今年4月,公司有位外地戶籍的研發人員離職。經多次挽留未果,我們不得不為其辦了離職手續。他領了兩個月的補償金后就失去了音訊。上個月,我在一次產品洽談會上偶然碰到了他,發現他現所在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我公司完全相同,他們公司有一款產品也與我公司的產品極其相似。我們懷疑他將我們公司的商業秘密泄露出去。我公司與這位研發人員交涉,他卻說我公司沒有按時支付補償,他可以不遵守競業限制協議。他所在的公司管理層也百般回避,不理睬我們。請問,我們公司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讀者郭某郭先生:
你好!
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之一,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已經越來越受企業的重視。如何使用和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從而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也是目前許多企業迫切想要解決的問題。我國早在1993年就頒布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侵犯他人商業秘密,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等,同時亦明確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而約定競業限制是約束企業內部員工,以達到保守商業秘密目的一種方式。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從你所述情況看,從你公司離職的研發人員與你公司簽有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主體適格,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在離職后的兩年內違反約定至與你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你可以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還可以要求其支付違約金。
至于該研發人員所述補償金的問題,從你提供的情況看,系其本人不來領取補償,而非你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故其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也是站不住腳的。至于該研發人員現服務的公司,如果確實存在侵犯你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你也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向該公司提出賠償等相應的主張。
來源:東方網勞動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