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2-13 13: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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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于2009年8月到某機械公司工作,因其未達到獨立當班要求,機械公司安排其與劉某共開一臺車床。同年10月,徐某被安排從事鉆床打孔過程中受傷。經鑒定,徐某構成8級傷殘。因機械公司未依法為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徐某起訴要求機械公司賠償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5萬余元。
庭審中,徐某認為,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報酬不明確應按同工同酬原則計算,其受傷前的工資標準應比照劉某的工資(1650元/月)計算。機械公司則認為,徐某受傷前上班時間較短,受傷前實際發放的工資為531元/月(當時該縣最低工資標準為520元/月),應以此為依據計算相關工傷待遇。
法院審理后認為,同工同酬是我國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對該原則不能作機械理解,所謂同工,不僅指同樣的工作,還應包括同等的勞動能力、技能和同等的勞動成果。徐某上班時因不能達到獨立當班的要求,機械公司安排其與劉某共同當班,并不能簡單地認為其與劉某做同樣的工作就是勞動法上所指的“同工”,還應根據其實際能力和勞動業績進行綜合考量,因此,機械公司根據單位規定計算徐某的工資并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根據相關規定,停工留薪期間,工傷職工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因此,計算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基數應為其受傷前的工資水平。鑒于徐某停工留薪期間,該縣最低工資標準已調整為700元/月,徐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基數也應作相應調整。結合具體案情,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
本案處理的關鍵就在于對“同工同酬”的正確理解。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規定,所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業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據此規定,“同工”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勞動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只有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勞動者才可能取得“同酬”。
同工同酬只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我國法律目前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操作標準,實際上也很難有一個統一的尺度或標準。對“同工”的衡量最關鍵的乃是是否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因為即便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從事同樣的工作,并付出了同樣的勞動,但實際工作成效并不完全相同。“同工”本身就是一個相當抽象的概念,在實際操作中應當認為,只要是在相同或相似崗位上,付出大致相同的工作量,取得大致相等的工作業績,就應當獲得大致相等的報酬。也就是說,當某員工的報酬與當地或同單位同類崗位員工的平均工資大體一致,相差幅度在合理范圍之內,即可認定符合同工同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