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6-24 16:19:13
點擊數:60831 次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標準,由原先的每人每月2.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0元。上海市政府近日公布了最新修訂的《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滬府發〔2011〕24號),引起了極大關注。修訂后的規定對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亦稱“獨生子女費”)標準、獨生子女父母年老時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標準及婚后無子女人員年老時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標準都作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尤其是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標準提高比例達到110%,幅度之大,在無論是勞動者中還是在用人單位中,都引發了不小的“震動”。
獨生子女費的發放由誰來保障?私企、外企是否在新規的調整范圍內?這筆費用是否列入工資總額征收所得稅?補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之前的獨生子女費可否補領……
對這些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難免誤讀的問題,本報在此作一解讀。
誤區一:
外企私企可以不發放計劃生育獎勵
本報就獨生子女費是否發放調查了20名職工中,10名為國有企業職工,10名為外企或私企職工。其中,8名國有企業職工表示拿到過2.5元∕月的獎勵費用,另2人表示不清楚。而1 0名外企或私企職工則均表示從沒有這筆費用,也不知道該不該有這項費用。
一直以來,對由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福利制度,用人單位都能依法執行,比如法定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法定假期、法定帶薪年休假等等。但是對于企業職工福利費,用人單位往往在認識上存在著一些誤區。在很多人的眼里,以前國有企業確實有很多的職工福利,它即包括了職工食堂、職工宿舍、廠辦幼兒園、浴室等,也包括了諸如副食品價格補貼、探親假路費補貼、上下班交通補貼、供養親屬半費醫療待遇等等。由于這些福利制度產生的時間都較早,而那時國家企業形態都以國有企業為主,所以即使在以各種形態并存的現代企業制度下,在很多人的觀念中,職工福利仍然只適用于國有企業,不適用私企、外企等非公企業。同時,有些用人單位認為,福利不是工資,工資必須足額按時發放,而福利可以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發放,因此可發可不發。
職工福利是指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通過建立各種補貼制度,解決職工個人難以解決的生活困難,方便、改善職工生活,保證職工身體健康和正常工作的一種社會福利事業。雖然改革開放以后國有企業進行了主輔分離的改革,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也逐步得以完善,但是改革之后的職工福利依然存在,而且變得更加切合實際,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五條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這一規定并沒有區分企業的性質,顯然適用于所有的企業。2006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就已明確了將獨生子女費和晚婚晚育假、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獎勵等內容一同列入政府部門的行政性文件中。晚婚晚育假、實行計劃生育手術假等因為沒有涉及經濟利益,所以執行起來還是比較順暢。舊《規定》中獨生子女費只有每月2.5元,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此都不會太在意,而現在調整到30元,可能會造成勞動者追要、用人單位搪塞的情景。因此,此次新修訂的《規定》再一次明確重申了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獨生子女費的規定。因此,不論是什么性質的用人單位,都應當為符合《規定》的職工發放獨生子女費。
其實,在2001年12月,國家就以立法的形式將獨生子女獎勵列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責任與義務。
誤區二:
獨生子女費包含在月工資中
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避免麻煩,會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雙方約定的工資中已包含所有的福利費”等字樣;一些用人單位發放的工資單上,也會有“補貼”、“津貼”或“福利費”
等一欄項目,但是勞動者對這些津貼或福利費等到底包含了哪些內容卻一頭霧水。不管是在合同中約定福利費已包含于工資中或是在工資單上體現福利費等項目,這些做法顯然已經將獨生子女費列入員工工資性收入中,且作為工資總額扣除個人所得稅。
國家統計局1990年11月頒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十五條十四項規定,獨生子女費不列入工資總額。1994年3月,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印發的通知》中關于工資、薪金所得的征稅問題上也明確規定了,獨生子女補貼不屬于工資、薪金性質的補貼、津貼,不屬于納稅人本人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收入,不征稅。所以,用人單位應當將獨生子女費作為稅后福利發放,而且單獨列明,即避免給員工造成新的稅負,同時也讓員工拿得明明白白。
誤區三:
“每月30元”從今年6月起發放
市政府于2011年6月頒布了新《規定》,并明確“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因此一些用人單位會想當然地認為新規也應從6月1日起實行,6月1日前獨生子女費差額不予補發。
新的法律法規實施后,有溯及力的問題,即對它生效前已經發生的違反新的法律法規的事實和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目前,各國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其原因在于,法律是預測行為后果的標準,人們只能根據行為時已經生效的法律預測自己的行為后果,從而選擇自己的行為,達到自己行為的目的;如果根據行為時并不生效的法律評價人的行為,就侵犯了行為人對法律的信賴利益,法律也失去了對行為的指導、評價功能和對行為后果的預測功能。
我國民法也采取民法規范一般沒有溯及力的原則。但是在原則上確認民事法律沒有溯及力的同時,并不排除國家根據客觀需要,在一定的情況下作出某種溯及既往的規定。
我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新修訂的《規定》雖然也規定了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但同時又規定了“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規定條件領取獎勵費的,按照本規定執行。”由此可見,如果之前用人單位沒有發放過獨生子女費的,則從現在起不僅應當對符合《規定》的員工發放該費用,而且要補發自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獨生子女費,標準為每月30元。如果用人單位之前都是以每月2.5元標準發放的,除自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0元之外,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差額部分也要補足。
誤區四:
補領光榮證后以前的獎勵費可補領
由于舊規規定了獨生子女費為每月2.5元,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關注程度較低,因此很多年輕父母在生育之后也沒有及時去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新規調整了獨生子女費之后,很多沒有辦理《光榮證》的父母都扎堆到規定的街道辦事處等補辦《光榮證》,以持證向用人單位要求發放獨生子女費。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對領取獨生子女費等計劃生育獎勵的前提條件都做了限制,即“持有《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包括《規定》實施前的《上海市獨生子女證》是領取獨生子女費等計劃生育獎勵的硬性指標,是領取相關待遇的憑證。因為沒有及時辦理《光榮證》導致無法憑證享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與社會保險待遇,那是個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義務是必須要履行的,而權利是可以放棄的,法律法規也從未規定過權利享受人可以補回自己已放棄的權利。上海市人口計生委也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解釋,“2011年1月1日以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未滿16周歲的本市戶籍公民,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新標準。2011年1月1日以后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公民,自領證之日起執行新標準。”很顯然,享受獨生子女費等計劃生育獎勵的起始時間是“自領證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