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11-08 11: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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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2000年以后,由于市場競爭比較激烈,甲化肥公司的經營情況不斷惡化,于2004年進行改制,改制組建成乙化肥有限責任公司和集團有限公司,不過改制并未給企業帶來明顯的改變,2007年4月,乙化肥有限責任公司以歷史包袱沉重、經營管理客觀上不適應快速多變的市場經濟要求等諸多因素,終致嚴重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在經過主管部門批準后,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在法院審理乙公司破產過程中,破產清算組與江蘇丁化肥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由丁公司租賃乙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等,租賃期為6個月,所得租金部分納入破產財產處理,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留守人員工資及社會保險等費用,由丁公司代發,待資產處置時統一結算。
租賃期屆滿后,丁公司以8000萬元的價格整體購買乙公司的破產資產。在乙公司破產之后,一直由丁公司向張某發放生活費等費用。
2010年,張某以自己生活困難為由,要求丁公司增加補助金的額度,被丁公司拒絕后,將丁公司告上了法庭。
丁公司辯稱,公司在收購乙公司之前已經成功注冊,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認定是對乙公司的改制重組,向張某發放生活費等費用的資金來源于購買乙公司的款項,雙方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張某向自己要求勞動賠償的請求沒有任何根據。
對于丁公司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張某拿出了當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再受理、審理案件確認書及工傷鑒定認定書等,但沒有確切的證據能夠存在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繼而提起上訴,指出丁公司由乙公司改制而來在當地是眾所周知的事情,而且并沒有向職工和社會公示過企業變更的情況,全體職工的待遇也沒有因為變更而受到影響,所以乙公司屬于假破產;此外,自己在一審中提出的工傷程度鑒定就是丁公司提出的,由此可以看出來丁公司對自己的用工關系是認可的。
不過,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是在甲公司存在期間受的工傷,并且在乙公司破產之前內退。在丁公司成立后,張某并未在丁公司參加勞動,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雖然其工資以丁公司名義發放,不過資金來源于丁公司的租賃和收購費用,并不能就此認定為丁公司支付的勞動報酬;工傷的鑒定也不能認定二者存在勞動關系。據此,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專家評析:
本期專家: 中國農資傳媒專家顧問委員會法律顧問 李寶星
案件性質:本案是一起因勞務關系糾紛而引起的民事案件。
本案焦點:
1.張某與丁公司是否存在勞務關系。丁公司租賃了甲化肥公司的廠房、設備等資產,并按約定繳納租賃費,從租賃費中代甲公司支付其員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等費用,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乙公司破產后,丁公司又購買了破產財產,并從購買破產資產的資金中支付了張某的生活費等費用,此種行為仍然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丁公司并未與張某產生勞務關系,所以張某與丁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
2.張某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張某是在甲化肥公司工作期間因工負傷的,其要求增加補助金的訴求應當向甲化肥公司提出,但是甲化肥公司已經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并且宣告破產 .因此,張某的訴求在破產清算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其訴求是在破產清算之后提出的,就可能因為破產財產已經清償完畢而得不到補償。如果丁公司是接受某個單位(破產清算組或人民法院)的委托而支付張某的有關款項,那么張某只能向受理甲化肥公司破產的人民法院提出其訴求。
就案說法:
現實中,有很多像本案張某一樣,其訴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發生。或是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主張權利,或者因為證據不足而被駁回其訴訟請求。
1.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權利,如《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2.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效內主張權利。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3.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來源: 中國農資